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聲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翁鳳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就其所為之處
分(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鳳茜於100年
12月間起,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0000號,豢
養50隻流浪狗,為附近鄰居舉報,常有不持續吠叫聲,已妨
害生活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家位於航道
之下,噪音管制法之外的時間,本有活動自由,搬到該址已
近1年,所有的單位都無法開單,證明其很自制,其飼養之
狗隻很安靜,又報案人許先生係利用此機會公報私仇等語,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
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
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故上開兩法規範及規
制之對象有所不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詢時
即自承飼犬隻約50隻,平常只有18時至22時會放出來活動,
而22時到6時其會管制犬隻避免發出噪音。18時至22時並非
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時間,所以縱使其他人來勸導,其均不予
理會等語。而證人 許建成江瑞琴吳淑君 於警詢時均指證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飼養之犬隻於白天、晚上不定時經常
吠叫,影響安寧等語,並有101年10月11日、10月16日、11
月12日搜證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另有大同村村長及住戶
之連署陳情書附卷可考。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
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
件報案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聲明人長期製造噪
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報案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
仍報警處理。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違反
噪音管制法,惟此與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妨害公眾安寧之構成要件無涉,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否認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可採。且證人並非僅有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指稱有私仇之許建成,尚有其他住戶證人均
與許建成之證詞相同,應認證人指述情形為真。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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