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聲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翁鳳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就其所為之處
分(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鳳茜於100年
12月間起,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0000號,豢
養50隻流浪狗,為附近鄰居舉報,常有不持續吠叫聲,已妨
害生活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家位於航道
之下,噪音管制法之外的時間,本有活動自由,搬到該址已
近1年,所有的單位都無法開單,證明其很自制,其飼養之
狗隻很安靜,又報案人許先生係利用此機會公報私仇等語,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
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
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故上開兩法規範及規
制之對象有所不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詢時
即自承飼犬隻約50隻,平常只有18時至22時會放出來活動,
而22時到6時其會管制犬隻避免發出噪音。18時至22時並非
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時間,所以縱使其他人來勸導,其均不予
理會等語。而證人 許建成 、 江瑞琴 及 吳淑君 於警詢時均指證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飼養之犬隻於白天、晚上不定時經常
吠叫,影響安寧等語,並有101年10月11日、10月16日、11
月12日搜證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另有大同村村長及住戶
之連署陳情書附卷可考。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
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
件報案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聲明人長期製造噪
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報案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
仍報警處理。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違反
噪音管制法,惟此與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妨害公眾安寧之構成要件無涉,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否認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可採。且證人並非僅有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指稱有私仇之許建成,尚有其他住戶證人均
與許建成之證詞相同,應認證人指述情形為真。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