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李文益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邱李秀寶
被 告 蔡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
定已於10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稽,該項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十日於
102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