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盧宗榮
       黃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其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被告黃進吉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7
89元迄未清償,詎被告黃進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
100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與被告盧宗榮,並於100年
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發生於
被告黃進吉違約之後,且被告盧宗榮明知被告黃進吉行蹤不
明並出現債權人追討債務問題,卻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益見被告間明知所為之買賣行為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宗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進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盧宗榮則以:被告盧宗榮向被告黃進吉購買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270萬元,並將買賣價金用以替
被告黃進吉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110萬元、積欠遠東銀
行之債務1,048,999元及支付稅費、規費、代書費等,並將
剩餘款項交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吉之代理人 盧惠華 ,被告盧
宗榮與被告黃進吉幾乎沒有聯絡,並不知悉積欠原告之債務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
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其他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
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1年
8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則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匯款收執聯、放款
餘額證明、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代書 游善淵 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過
戶之代書,被告盧宗榮共分3次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第1次係匯款給被告黃進吉之債權人 吳國慶 110萬元,第
2次是被告盧宗榮拿50萬元給伊繳納稅捐並將剩餘款項交給
賣方,第3次是伊替被告盧宗榮向大眾銀行貸款110萬元,
並代償被告黃進吉積欠遠東銀行之款項1,048,999元,及支
付伊之代書費、規費等,剩餘款項則交給賣方等語,核與被
告盧宗榮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盧
宗榮後,被告盧宗榮即以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黃進吉具有
優先債權性質之抵押債務,則一方面雖減少被告黃進吉之積
極財產,另一方面減少其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於被
告黃進吉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盧宗榮塗銷登記,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被告盧宗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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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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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7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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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70.42│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45巷1弄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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