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何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美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
外人 何青華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童兆勤,業據童兆勤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何美瑜、訴外人何青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何美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被告何美瑜與訴外人何青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何美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亦曾對本案被告提起相同之訴,且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雄
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認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爰於102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青華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
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18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訴外人何青華竟為
避免遭強制執行,於95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讓與被告何美瑜,並於同年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在訴外人何青華違約之後,足見
訴外人何青華與被告何美瑜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當然無效,而上開
買賣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
定其不存在,惟因訴外人何青華怠於向被告行使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司促字第66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5年楠地
字第7331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申領資料及
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訴
外人台新銀行以何青華、何美瑜2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審理
後,認台新銀行有理由而判決被告何美瑜、訴外人何青華就
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
月13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且該判決業已於100年
10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又上開100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諭知被告
何美瑜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訴外人台新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
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
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訴外人何青華名下之效果,
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買賣行為遭
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訴外人何青華所有之狀
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
應申請塗銷登記」即可得知。雖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取得前開
確定判決,卻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
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何美瑜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查,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
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追討訴外人何青華積欠之債務,是原告之主張,應認仍有訴
訟利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準此,上開100年度雄簡字第
1042號民事判決既已諭知被告何美瑜、訴外人何青華間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確定,則原告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何美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
外人何青華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何美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訴外人何青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判
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何美瑜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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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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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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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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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94.30│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16弄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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