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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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吳汶達 即 吳何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3年4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2月20日復
將該債權移轉予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陸德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該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於101年9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住
所地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
開債權移轉情事,惟查債務人設籍於「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是相對人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相對
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參照)。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
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
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
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
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
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歷程有提出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戶政單
位已將相對人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是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