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陳玫樺
被   告  陳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5日與原告訂有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採
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付,未按期
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迄94年7月22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且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
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本息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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