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秩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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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受處分人 翁鳳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3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前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
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由聲請機關將本件
處分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下稱本件執
行通知單),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12月3日送達受處分人
,由其本人受領,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提出本件處分書、本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
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
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
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
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
依限完納。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本件處分書係於101年
11月29日確定、受處分人罰鍰繳納期限係至同年12月12日止
,並提出本件處分書、本件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為證;惟
查,本件處分書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本人等情
,有聲請機關提出之送達證書一份為證,依卷附事證,受處
分人於101年11月28日之不變期間五日內對本件處分書聲明
異議(本院101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是聲請機關於聲請
書記載本件處分書係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顯已有違誤。復
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處分書罰鍰之執行,本應由聲請機關於
本件處分書確定後,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其限
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謂適法;是於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
受處分人當時,本件處分書顯尚未確定等情,足堪以認定,
而聲請機關雖於本件執行通知單之「通知事項」有「二、受
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十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
,易以拘留,如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於本通知單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分局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
,亦得向本分局請求易以拘留。」之記載,惟本件執行通知
單既係於本件處分書確定前送達受處罰人,未符合上開規定
之法定程序,是本件聲請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
情事,其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