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被告既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於查獲時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且對其觀察結果,有對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訊問時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尚難安全駕駛乙節,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