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紙(號碼為八六D○○一九三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一紙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