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TRA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設於我國原告之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相安無事,惟被告無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方找尋,仍無被告音訊,為此,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何信水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入境後,迄今尚未出境等情,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姻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及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