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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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悟,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連續在台南市○○路某不詳姓名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路○○○號查獲,經採尿送驗而知其有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烟)南市衛驗字第920242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南所文衛字第0920003605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被施用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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