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陳月麗 即黃陳月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月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陳月麗(即 陳黃月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三二)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月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乙○○對於本件借款並無意見,惟辯稱:伊本來有按時繳息,因銀行甲種支票遭止付,導致生意無法週轉而無力支付等語。
四、被告陳月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陳月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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