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甲○○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經依法送達開庭通知,郵局均以遷移不明、無此人為由,退回訴訟文書(見卷第十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九頁),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書狀當事人欄中記載之事項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