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確定,其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為:85922×1/2=4296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費用別│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已發還二百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用│五萬二千零七十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五百十元││├───────┴──────────┴────────┤│聲請人共計支出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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