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主旨:本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由高雄市裁決處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以舉發違規事實在國道一號三六七公里三十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為由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本人不服特提聲明異議。理由:一、查國道一號為高速公路全線除隧道外皆無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線,此為在高速公路行車者眾所週知之事。二、此案為逕行舉發,本人未收到通知單及證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合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