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簽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三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