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實體部分第貳點第肆拾貳行關於「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用以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欄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均更正為「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非』用以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實體部分第貳點第肆拾貳行原載「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用以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及據上論結欄原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