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重製「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肆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弦穎資訊社」之負責人,明知網路上「旋轉引擎」網站販售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係未得經美商CYSTEKINTERNATIONALINC.授權在臺專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遊戲軟體重製發行之著作權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樂公司)之同意,而擅自拷貝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之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開網站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得「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四片,安裝於擺設在上址「弦穎資訊社」內之個人電腦,以每小時五十元或每分鐘一元之代價,連續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把玩,而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四片。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於右揭時地提供盜版電腦遊戲光碟供顧客消費把玩營利而侵害告訴人歐樂公司著作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樂公司之法務人員 黃信達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購得所有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四片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歐樂公司對於「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遊戲軟體,業經美商CYSTEKINTERNATIONALINC.授權在臺專有重製發行之著作財產權,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電腦遊戲軟體授權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公訴意旨論敘被告係以意圖出租而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電腦軟體重製物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與事實未符,容有未洽。被告上開罪名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對告訴人權益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四片,為被告購入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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