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擋風玻璃、方向燈、後視鏡、水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分手,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甲○○住處,因乙○○爭執該處冷氣機為其所有而欲搬走,甲○○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頭頂頭皮腫漲二乘二公分、左側頸部瘀血二乘二公分、左側中指瘀血一乘一公分、左側膝蓋擦傷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右側無名指表淺撕裂傷0點五乘0點五公分之傷害;甲○○復基於毀損故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鎚,敲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擋風玻璃、方向燈、後視鏡、水箱等處,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毀損乙○○之自用小客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乙○○與伊拉扯間,適旁邊有三部併排停放的機車倒下,壓傷乙○○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甲○○傷害乙○○及毀損乙○○之車輛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輛毀損照片八紙、修車估價單二紙(在偵字第五八八四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可證。依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分布左右兩側多處,顯非併排三部機車單方面壓傷所致,被告甲○○所辯,顯與告訴人傷勢不合,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以剪刀剪去乙○○之長髮,以榔頭敲打乙○○右手拇指及左手無名指,致乙○○受有長髮無端受損、右手拇指及左手之傷害,並無端損壞乙○○所有電腦、桌椅、傳真機、手機、將汽車噴漆,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三號,因皮包問題起爭執,以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右脖子、臉部、左膝、腰部受傷之傷害等語。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七年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伊的傷害告訴,後來雙方和解,乙○○撤回告訴,與本案事實之一係相同案件,又伊與乙○○自八十七年底起即搬離花蓮,共同至桃園縣龜山鄉的某賓館居住,因此伊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尚在花蓮傷害乙○○,乙○○之指訴不實在云云。經查,(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二樓內,因故爭吵而互相傷害及毀損物品,其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均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其等二人互相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檢察官遂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五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屬無誤,且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承認係同一案件。是以,本案起訴事實之一,即與前揭不起訴案事實為同一案件,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二)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毆打 伊成傷 ,然始終無法提出該次受傷證明,被告甲○○復否認有此犯行,告訴人乙○○空言指訴,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次傷害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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