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癸○○被告子○○○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無罪。
事實癸○○與其父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位於屏東縣○○鎮○○段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七之
十、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中,第四三三之一、四三四、四三五、四三五之一等四筆土地為甲○○所有,其僅與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但僅給付五十萬元之定金,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渠等亦無資力自行完成該土地價款之給付與土地之開發,且前開第四二六、四二七之十、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一、四三五、四三五之一等六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以供無設施之戶外活動為主,另三筆則經編定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僅能供作農業使用,均不得為興建住宅、販賣亭、游泳池、渡假村等建物使用,癸○○與壬○○均明知於此,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海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並制作廣告傳單,向消費大眾佯稱前開土地可開發為含有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別墅、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村,並可取得前開土地及其上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並可供消費者至該渡假村中休憩為由,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使此一詐術,嗣為如附表所示含 林美惠 在內之消費者所知,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進而與癸○○、壬○○等人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所有權,且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勞務,然經林美惠於繳交八十萬元及給付價值為八十萬元之勞務後,卻遲未見癸○○、壬○○等對前開土地為開發,屢向癸○○、壬○○催告請求履行契約或退還款項未果後,始知受騙。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供認海灣公司確實尚未取得前開甲○○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資力可以付清該四筆土地之價金或自行完成該九筆土地之開發,且有於右揭時地制作扣案之廣告傳單,向不特定之大眾消費者宣傳,表示可於前各為農業用地及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之九筆土地上,興建如前所述之渡假村,並可使消費者取得該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立契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勞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海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父壬○○,其於該公司中係承其父壬○○之命辦事,將前開九筆土地開發為渡假村為壬○○之意,而其亦認為前開九筆土地確實可以為如上所述之開發,並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壬○○確於前開時地,以海灣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並制作廣告傳單,向含自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表示,可將前開九筆土地開發為含有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別墅、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村,並可取得前開土地及其上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而壬○○為被告之父,並為海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土地之開發計劃亦均為壬○○所提議,而由被告同意並執行後,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立契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勞務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林美惠指述綦詳,並經被告癸○○先後多次當庭 陳明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丁○○、戊○○、乙○○等人到庭結證無訛,並有海灣公司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報紙廣告、廣告傳單、委託辦理產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匯款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等物附卷及扣案可稽,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述與被告之自白均應堪採信。
(二)前述之九筆土地中,第四二六、四二七之十、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一、四三
五、四三五之一等六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以供無設施之戶外活動為主,雖法令許可有百分之三之建蔽率,但依編定使用種類解釋,應僅能從事無設施之戶外活動,興建與野外活動相關之建物,如廁所、洗手檯等物為限,除整地之需要外,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另三筆則經編定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僅能供作農業使用,禁止從事商業行為,均不可能興建如海灣公司所刊登廣告中所列舉之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別墅、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村,此為國家公園計劃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所明文限制,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在海灣公司以於前開九筆土地上興建介紹椰子種類、生態之教育公園為由向該處詢問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該處(八十八)營墾企字第八五九號函覆海灣公司,復經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課技士丑○○到庭結證屬實;而海灣公司前亦曾委託立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宇公司)對前開九筆土地之開發為評估,並制作如卷附之服務建議書提供予海灣公司參考,而據立宇公司之評估,因該九筆土地中,有多筆屬於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依相關規定並無法作為如海灣公司所刊登廣告傳單中所示之用途與建築,此經立宇公司之負責人 洪觀英 到庭結證屬實,此均應身為海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壬○○及壬○○之子並實際從事與消費者簽約之被告癸○○所明知。
(三)前○○○鎮○○段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二六、
四二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中,第四三三之一、四
三四、四三五、四三五之一等四筆土地為甲○○所有,但海灣公司於尚未取得甲○○之同意前,即以開發該四筆土地為前開渡假村之名義,對外宣傳,嗣經甲○○知悉後,始向海灣公司之負責人壬○○反應,並與海灣公司就該四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海灣公司亦僅與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並僅給付五十萬元之定金,嗣因海灣公司甚久未付價款,經甲○○與壬○○之妻子○○○書立切結書,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此經甲○○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壬○○、癸○○、子○○○等人陳明,復有買賣契約、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又被告雖辯稱其雖對該四筆土地無所有權,且未給付地主價款,但因與地主甲○○約定待土地開發後,同意使甲○○取得該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而已取得地主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自可對該四筆土地為開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除經甲○○蓋章外,其餘均為空白,既未載明授權開發之土地,亦未載明授權之範圍,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表示其有權開發該四筆土地,且證人甲○○亦結證稱,其與海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間,就該四筆土地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並未同意壬○○或海灣公司可於付清價款前使用該土地,亦未與海灣公司約定可以該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代替價金之交付,其僅同意以金錢作為土地買賣之對價,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供海灣公司可以據以為土地開發之規劃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執照,並非同意其為實際之開發動作等語,則被告及壬○○既未給付價款,而未取得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自不得對該土地為使用或開發,更不可能以該土地興建如其廣告傳單上所示之渡假村,此顯應為被告及壬○○所明知,詎竟未將此情告知消費者,並以可於此四筆土地上開發為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定買賣契約,收受價款,並約定於興建完成後將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予相對於人,被告與壬○○對此顯係施用詐術無疑。
(四)被告及其父壬○○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共同籌設海灣公司起,迄今已逾一年半之期間,且於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卷附之契約書中,同意至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原約定為九十年前,惟可展延半年)前應完成該渡假村之興建及所有權之移轉,然迄今不惟未與甲○○就甲○○所有之前開四筆土地為買賣,以取得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由子○○○代表被告癸○○與壬○○,與甲○○解除前開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此經甲○○、子○○○當庭陳明,並有甲○○與子○○○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除委託前述立宇公司對前開九筆土地之開發為評估外,未曾對該土地為規劃或委託建築師、設計師為設計,亦未向主管機關如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對該土地為開發,此經被告陳明,復經證人丑○○結證無訛,顯見被告與壬○○對於前開九筆土地根本無開發之意,更遑論可以將該土地興建為如卷附宣傳單所示之渡假村。
(五○○○鎮○○段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二六、四二
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中,第四三四之二、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等五筆土地固為被告之母子○○○所有,但其上尚有所欠稅款一百餘萬元之負擔,且子○○○並欠案外人 蕭金鐘 二千二百萬元,,而縱令前開九筆土地依現行法令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開發,但被告癸○○或其父壬○○或海灣公司現今並無資力可以向甲○○購買前開甲○○所有之四筆土地,或獨自開發前開九筆土地,此經被告癸○○當庭陳明,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八九屏稅恆分四字第一五四七號函附之子○○○之欠稅明細表為憑,而據被告所稱,其所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亦均已用於海灣公司之經營費用,而所餘無幾,是被告或海灣公司顯無能力完成該土地之開發,而被告與壬○○之無意開發該土地已如前所述,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犯意,已經明顯,其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與其父壬○○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以於報紙刊登廣告及制作宣傳單,向社會大眾宣稱可於國家公園內興建渡假村為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多達七十餘人,詐欺金額高達八百餘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足稽,危害非輕、犯後雖未坦承其詐欺之犯行亦未對被害人等為賠償,然對於其刊登廣告,與被害人等簽立契約,收取款項等情事均主動供承,且其所為多係銜其父壬○○之命,此經被告、壬○○、子○○○先後多次陳明,及於收取如附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曾給與被害人等其他渡假村之住宿券,此經證人辛○○結證明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雖載明其向自訴人所詐得之款項為一百三十六萬元,然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合意由自訴人給付現金八十萬元,再以勞務代替八十萬元之給付之事實,已經自訴人陳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立卷附之收據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即有不實,其向自訴人所詐欺之金額應為一百六十萬元;又壬○○與被告癸○○共同涉有前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壬○○部分未經自訴人提出自訴,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均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被告子○○○與癸○○共同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手段向其詐欺八十萬元與價值八十萬元之勞務,因認子○○○與癸○○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為要件,是若行為人乏此主觀犯意或未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子○○○先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五筆土地供癸○○、壬○○及海灣公司制作廣告,招攬客戶,向他人詐取金錢,嗣後於自訴人向其索討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被告原提出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以為擔保,嗣又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若自訴人不歸還該權狀,將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固有提出前開五筆土地,預備供癸○○、壬○○及海灣公司興建渡假村使用,但均係因其夫壬○○對其稱可以在該五筆土地興建渡假村,而其亦同意提出土地供其夫與海灣公司使用,但對於該處是否因受法令限制,而無法興建渡假村、海灣公司是否有資力可以興建及海灣公司究向多少人收取款項,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子○○○並未曾向自訴人遊說出資興建前開渡假村,或與自訴人簽立契約,或收取款項,此經自訴人當庭陳明,是即難認被告子○○○有對自訴人或附表中之被害人施用何種詐術;又查,被告並未於海灣公司中擔任何職務,亦經被告及癸○○陳明,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對被告之住處為搜索,亦未發現其他足認被告子○○○確有於海灣公司中擔任職務之積極證據,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則被告子○○○既未於海灣公司中實際擔任職務,僅係因其夫壬○○對其陳稱可用起名下之土地供作興建渡假村之用,故而同意其夫及子將名下土地向社會大眾宣傳,並招攬客戶,則其對於前開土地是否於法令上設有何種限制、可否作為渡假村開發之用、海灣公司對投資之消費者係提供何種權利為對價及海灣公司是否有資力可以開發該批土地之事實,即未必知悉,尚難認其與被告癸○○或壬○○間有何詐欺之犯意連絡,而難僅以自訴人指稱被告子○○○為清償自訴人原先繳交之一百六十萬元會員費,先提供其名下土地之權狀為擔保,嗣又發存證信函稱其為無權持有該權狀,並將對其提出刑事訴追等情,即遽認其涉有何詐欺犯行。
五、是自訴人認定被告子○○○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姓名所購買單位被詐欺金額(新台幣)
一、 朱金龍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 潘以實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三、辛○○一十三萬六千元
四、 王絮鵑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五、 莊明鴻 二七萬二千元
六、 黃芊峰 一五萬六千元
七、 陳秋連 一八萬六千元
八、 王祚銓 一十一萬六千元
九、 曾泰憲 一五萬元
十、 郭美倫 一八萬六千元
十一、 蕭毓中 一八萬六千元
十二、 劉榮泰 一十三萬六千元
十三、 曾昭文 一十三萬六千元
十四、 何志浩 一八萬六千元
十五、 黃清華 一八萬六千元
十六、 戚麗君 一十三萬六千元
十七、 林梅櫻 一十三萬六千元
十八、 廖雅惠 一三萬六千元
十九、 黃世民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 陳美燕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一、 陳秀酌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二、 邱秀環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三、 陳樹源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四、己○○一五萬六千元
二十五、 張明哲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六、 林振國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七、 吳佳霖 一八萬六千元
二十八、 盧信州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二十九、 吳金枝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 洪麗如 一八萬六千元
三十一、 陳進源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二、丁○○一八萬六千元
三十三、 朱游菽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四、 陳泰成 一六萬八千元
三十五、 丁唯佑 一三萬六千元
三十六、 賴敏雄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七、 葉展銘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八、庚○○一八萬六千元
三十九、戊○○一八萬六千元
四十、乙○○一三萬六千元
四十一、 林偉仁 一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二、 陳宗港 一八萬六千元
四十三、 張美瑛 一八萬六千元
四十四、 張永諒 一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五、 翁建強 一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六、 葉得進 一七萬元
四十七、 葉熒慧 一七萬元
四十八、 葉展逢 一十三萬六千元
四十九、 游四維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 楊仲杰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一、 楊愛卿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二、 劉榮晃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三、 林興普 一三萬六千元
五十四、 游麗卿 一三萬六千元
五十五、 游國賢 一三萬六千元
五十六、 廖美西 一三萬六千元
五十七、 張吉美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八、 韓玉杰 一十三萬六千元
五十九、 鄭承芬 一十三萬六千元
六十、 侯剛仁 一三萬六千元
六十一、 江美智 一三萬六千元
六十二、 邵浡 一三萬六千元
六十三、 夏新知 一三萬六千元
六十四、 張正憲 一九萬元
六十五、 周左雄 一三萬六千元
六十六、 顏安樂 一三萬元
六十七、 枋宗興 一五萬六千元
六十八、 王瑞璜 一三萬六千元
六十九、 林松清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 黃勝山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一、 黃淵照 一三萬六千元
七十二、 李正元 一三萬六千元
七十三、 宋苓枝 一十三萬六千元
七十四、丙○○二十八十萬元及價值八十萬元之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