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姚怡帆 即雲梅企業社
被 告 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詹淑霞
被 告 宋祥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陳佑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妍芸 (見變更登
記表),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詹淑霞(見公司資料查詢表
),原告、被告汎緻品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汎緻公司」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
陳詹淑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商號)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宋祥宇(與汎緻公司以下合稱被告)邀約,自104年10
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將原告所有之藝品計畫作28
幅、皮件23件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藝品」)交由汎緻公
司保管,並於高雄凱旋世貿展覽館(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下稱「凱旋世貿展覽館」)所設之攤位展示、
販售,原告並於104年10月與汎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汎緻公司
應對系爭藝品負保管責任,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然而,
凱旋世貿展覽館於104年10月1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藝品受損,損失金額近新臺幣
(下同)數百萬元,汎緻公司既然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
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
約定,至少賠償原告30萬元,另應賠償原告另行支出之雜費
3萬5,000元,合計33萬5,000元。而宋祥宇身為汎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元【原告起訴陳佑榛部分
(原名 陳郁蒨 ),業經撤回】。
二、被告均抗辯:宋祥宇確實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而宋
祥宇是與訴外人愛度家居公司(下稱「愛度公司」)共同合
作,使用愛度公司所承租凱旋世貿展覽館展售商品,由宋祥
宇負責招商及使用攤位,並由汎緻公司出名與凱旋世貿家具
展覽有限公司簽訂「極緻國際行銷與凱旋世貿家具展覽有限
公司合作協議書」,宋祥宇並因此將原告之系爭藝品展售於
汎緻公司使用之攤位。系爭火災之發生,本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賠償前提為系爭藝品「遺失」
,不含火災事故,因此汎緻公司、宋祥宇均無須對原告所受
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藝品品項、客觀價
值為何及受損金額近100萬元等事項,均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仍有爭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立論,在於經由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祥宇邀
約,因而同意將系爭藝品交由被告展示於凱旋世貿展覽館攤
位出售,原告並與汎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藝品既
然因凱旋世貿展覽館火災而受損,汎緻公司、宋祥宇即應依
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30萬元上限計算,另尚應賠付原告另
行支出之雜支3萬5,000元。而對於宋祥宇為汎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原告與汎緻公司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火災之
發生導致原告之系爭藝品受損等情事,被告並無爭執,但爭
執以契約責任而言,被告並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失負任何賠
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系爭藝品品項、價值、受損金額未必
屬實。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約定,應否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金額
為何?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汎緻公司無須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
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220
條第1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
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
2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視原告與汎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共計8條,除第3
條約定涉及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各條約定均與系爭藝品之
保管、賠償責任無關。而第3條約定內容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藝展結束後乙方應將場地回復原狀,如因乙方或顧
客造成展場毀損,乙方應代為求償,以30萬元為上限。(二
)雙方皆應負展品安全之責,於合作期間,而造成展品遺失
,甲方應負展品訂價兩折賠償,以30萬元為上限,如乙方負
責值班銷售,則應自負損失」(甲方為汎緻公司、乙方為原
告)。依該條約定第1項為原告責任,第2項為雙方均有之
責任,文義明確指出汎緻公司應賠償30萬元之前提為其負責
值班銷售且「展品遺失」,因此除非有其他客觀議約背景支
持,否則自不宜將該條賠償30萬元之適用前提任意擴張解釋
包含「火災毀損、滅失」。而參酌原告所述之議約過程略以
:宋祥宇沒有逐條說明,我有逐條看,有與宋祥宇特別討論
第3條第2項關於理賠上限,草稿原列10萬元,我認為不合
理;另有特別佣金比例及管銷費用。此外沒有與宋祥宇特別
討論他條約定等語。宋祥宇則描述:系爭協議書文字由我擬
定後讓原告過目,有無逐條說明已不確定,但原告有逐條看
過。第3條第2項重點在於「展品遺失」,主要想法在於處
理展品遺失,沒有包含失火等語(見107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簡字卷第71至72頁)。依原告、宋祥宇說明之
議約經過,可確認雙方確未論及如遇失災致展品受損之處理
方式,亦無從據以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有關賠償30
萬元之約定隱有亦可適用於火災事故之意涵。因此,原告主
張汎緻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藝品受損,應依該條約定
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汎緻公司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至於原告之系爭藝品因系爭火災受損,導致汎緻公司無法將
系爭藝品以原狀交還原告,固有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然而
,有關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
7條分別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令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前提,除另有特約外,以有故意、過失
為要。汎緻公司固然無法將系爭藝品以原狀交還原告,然而
依上所述,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汎緻公司須對火災事故負賠償
責任,則就有無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應檢視汎緻公司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
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為:
「高雄市○鎮區○○○路○○○號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瑞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
A○○、B○○、C○○、D○○及E○○談話筆錄等資料
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係高雄市○鎮區○○○路○○○號
,起火處研判為C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
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簡字卷第127頁)。
⒊另參酌證人F○○證述:我原本在愛度公司任職,當時擔任
業務人員。系爭火災發生前幾個月,我去高雄世貿展覽館招
攬廠商,因此認識宋祥宇,並招募宋祥宇公司參展,條件與
合約由我老闆最後決定。最終合作模式跟契約內容我不是很
有印象,不過大概是雙方會議定一定拆帳模式,參展品項如
有出售,各按比例收取利潤。另外就場地部分,由愛度公司
向台糖公司租用,因此關於場地管理都是由愛度公司負責處
理,宋祥宇只是參展廠商,有要求愛度公司鋪設地毯,最後
公司有同意等語(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
字卷第98至99頁)。可見就凱旋世貿展覽館之相關設備含電
氣等主由愛度公司負責管理,則就上述C棟傢俱展示區西南
側處附近,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歸責對象,當非汎緻公司
或宋祥宇,尚難認為汎緻公司之員工或宋祥宇就系爭火災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
⒋至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凱旋世貿展覽館101年6月27
日停業,該局於104年10月2日執行防火管理檢查時,發現
該場所已復業且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
知書,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部分,應於104年12月底前
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檢修及申報,惟該場所於104年10月
21日歇業,本局無相關檢查資料(見該局107年7月31日高
市消防預字第10733297700號函,本院簡字卷第79頁);另
工務局表示:凱旋世貿展覽館104年度尚無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紀錄(見該局107年8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
5885800號函,本院簡字卷第81頁),惟愛度公司有無委託
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檢修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以及申報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固有涉及未依法申報之行政責任,然而尚與
鑑定結果所指之「C棟傢俱展示區西南側處附近,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火災可能發生原因無直接關聯,亦難因此推論
汎緻公司或其使用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⒌因此,依上述卷證,汎緻公司抗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其使
用人無故意、過失乙節,應屬可採,則依上述,汎緻公司就
原告系爭藝品之損失尚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宋祥宇雖然身為汎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非系爭協議
書之簽約當事人,本無從令其依系爭協議書負契約責任,原
告認為宋祥宇因此亦應就系爭藝品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藝品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既
不成立,即無庸再行探究原告主張之損失價值及請求金額是
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3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