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林逸 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21時許,對代號0000
-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害人 嗣依 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被害人新臺幣21萬2,710元,並已如
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無錢賠償,待被告出獄開始工作
後再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向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匯款資料、收據、切結
書、求償權讓與書(院卷第6至1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僅針對履行能力抗辯,礙難
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