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鈺晟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52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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