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鈺晟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52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