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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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付,需依約
年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依法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暨計息摘要、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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