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張雅慧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林雅慧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因終止收
養回復原姓為張雅慧)前於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
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
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
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
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惟被告至93年4月27日
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9921元、未收利息1,970元
及遲延利息3,688元,合計3萬5579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
93年9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4月27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
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萬5579元及其中2萬9921元自94年4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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