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陳弘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祥一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
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祥一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祥一前向原告承租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陳祥一所有
同段1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
拍賣予訴外人,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規定不符,原告於
103年5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為陳祥一繼承人,應給
付原告103年1月起至4月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94
4元,及計算至107年8月之違約金1,400元。並聲明: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祥一遺產範圍內應給付7,344元。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為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拍賣予他人時,以
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規定不符,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
原告暨已終止自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103年
5月16日函文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於系
爭不動產拍賣予他人時已屬無效,然觀諸國有財產法並無此
規定。是在系爭租約終止前,承租人仍負有應繳納租金之義
務,倘逾期自應給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於假
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