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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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王秀元
李真儀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
被 告 施劍雲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
李浤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於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占用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真儀、李明融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元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
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
元為原告李真儀、李明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疇捌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王秀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貳元為原告李真儀、李明融;另以新臺幣壹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王秀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弄
17、17之1、17之2、17之3號為一棟4層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原告李明融為系爭建物17號4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李真儀為17之2號4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王秀元為17
之1號2樓及17之3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7號1樓
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區分為16戶專有部分,每戶共有之共
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包括各層
通道及各樓層樓梯,下稱50051建號),各有權利範圍1/16
,其中原告王秀元就50051建號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16,原
告李真儀、李明融就50051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16,被
告就50051建號之權利範圍則為1/16。50051建號之1樓樓
梯遭砌築磚牆遭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
作為私人室內使用,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將占用部分返還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回復1樓樓梯與17號建物間分戶牆。且被
告應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占
用面積支付不當得利予原告,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78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上開占
用部分拆除,回復系爭建物1樓樓梯與17號建物間分戶牆,
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2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78
元及原告各自之權利範圍計算之不當得利,且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7號1樓房屋於交屋予第一手買方時
即為現狀,且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案件審
理中自認其自78年間購買白雲山莊E棟之房屋時,E棟1樓
之格局即為目前之現況,證明被告自79年入住17號1樓房屋
後並無任何增建改建之行為,且現況已維持近40年,於本件
訴訟繫屬之前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思,
共有人間就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管理,應有明示或默示
分管協議。又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將致被告被告日
常生活受影響,且原告並非僅要求被告拆除,尚要求系爭建
物1樓其他住戶全部拆除恢復為與使用執照相符,此舉將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對原告無利益,卻對全體共有人造成
損害,顯為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該部分為法定空地,區分所有權人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
權利,故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被告使用占用部分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縱原告得請求,僅得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計算,而不
得依其92年出租房屋之租金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明融為17號4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王秀
元為17之1號2樓、17之3號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李真儀
為17之2號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7號1樓所有權人,兩
造均為50051建號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原告王秀元就50051
建號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16,原告李真儀、李明融就50051
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16,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12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除、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被告占有部分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⑶原告得否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於第一手買方購屋時即
為現狀。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
11月2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該占用部分為公用樓梯空間,而非專有部分,且參諸68年8
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本院卷
第8頁),可知50051建號於勘測當時之總面積即為76.42
平方公尺,而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之面積相同(見本
院卷第7頁),顯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為上開勘測後所
增建,並非自始即為現狀,被告自不得占用該部分使用,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即屬有據。
㈡關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被告占有部分是否有明示或默示
之分管協議部分:
1.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
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
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而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抗辯現狀已存在多時云云,然現在存在且維持長久之
原因甚多,或可能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不知,或可能出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沉默,尚不得單以時間長短,即一概認為
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又系爭A部分係在樓梯下
方且係在被告室內,一般而言,其他共有人甚難得知。此外
,被告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證明有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明示或
默示分管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為何部分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
資參照)。
2.本件被告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原告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月租金278元為計算
基礎,此業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判決中所採認,
本院衡諸前案就此部分之判斷,較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計算
與交易價額較為接近,且較為合情合理,應為可採。本件被
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即為每月
1,145元,是原告李明融、李真儀每月可請求72元(計算式
:1,145×1/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秀元每月
可請求143元(計算式:1,145×2/16=143,元以下四捨
五入)。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李明融、李真儀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
7年1月31日止計60月,共計4,320元(計算式:60×72=
4,32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2元。
⑵原告王秀元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
31日止計60月,共計8,580元(計算式:60×143=8,580
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143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
0、土地複丈費3,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