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鳳如
相 對 人  劉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8元,暨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7,3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是以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168元【(計算式17,3
35元+27,000元)/2=2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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