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旺達 等間聲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請求塗銷有「無效原
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
為之,始可達其目的。苟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自屬給付不
能,應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旺達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另一相對
吳明慧 所有,因其間之移轉行為疑存有瑕疵,爰聲明代位
相對人謝旺達對相對人吳明慧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塗銷相對人
等間之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謝旺達所有,並聲請就
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吳明慧現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有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參,按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代位相
對人謝旺達對相對人吳明慧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塗銷相對人等
間之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謝旺達所有,自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而非法之所許。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
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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