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吳珮綺 (即 吳文華 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姀珊 (即吳文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
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姀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吳
珮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各該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文華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自然人即被繼承人吳文華死亡
時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