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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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毅
被移送人   劉冠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宸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劉冠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宸毅、劉冠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里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宸毅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
真槍之瓦斯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劉冠佑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宸毅、劉冠佑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 楊岳達連益友雲羚閎簡宏哲連良師蔡呈閎
鄭博宇李衍庭廖思頻陳怡伶丁健 ?於警詢時之
陳述。
(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四)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張宸毅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規定;而被移送人劉冠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至扣案之瓦斯槍1把,
為被移送人張宸毅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
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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