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潘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本金
259,387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違九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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