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達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被   告  陳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租約期滿自動續約(下
稱系爭租約),後於102年10月1日,兩造簽訂附約,為系
爭租約之延伸契約,原告應增加保證金7萬8,000元,給付
方式為每月多給付8,000元(下稱系爭附約),惟於106年
底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遂另向訴外人 劉勤 於107年4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租賃系爭房屋,被告應將上開押金共11萬4,000元返還
予原告,屢催無果,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7年1至3月租金未給付係因被告要
求給付予劉勤,但劉勤要原告與被告釐清法律糾葛後再交付
。被告未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僅表示要調整合約,後原告已
於107年4月1日與劉勤簽定新租約,並無須於107年3月
26日退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因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數
十家公司致被告需多繳納稅賦,兩造遂簽訂系爭附約,系爭
附約第8條把租期起始日由102年4月1日改為102年10月
1日,租金為每月25,000元,每年於10月1日雙方無異議即
自動續約,102年約定之押租保證金為36,000元,103年後
約定之押租保證金為24,000元,被告前已將12,000元返還。
被告雖於原告承租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勤,然被告已分別
於106年5月、7月、9月以簡訊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租約
,後兩造同意系爭租約延至106年12月31日終止, 嗣兩造
劉勤於107年1月22日口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收租至原告與
劉勤簽訂新租約為止,此期間租金照舊,押租保證金及保證
金於原告與劉勤簽訂新租約後均由被告轉交新屋主,惟被告
未依約為之,上開協議破裂。原告直至107年3月26日始搬
遷,則於107年1月22至107年3月26日間之租金共53,800
元,原告未給付,被告即自押租保證金中抵償,並將之給付
劉勤。
㈡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遭原告登記多達37間公司,因此於系爭
附約中約定原告於租約到期後,超過2個月未將全部公司登
記遷走,被告即可沒收上開保證金。原告於107年3月26日
退租,直至107年5月26日仍未將公司遷走,被告自可沒收
,又原告實際上是在107年7月3日後,才與劉勤簽訂新租
約,新租約採回溯方式,簽約日期訂於107年4月1日,故
107年5月26日前並無任何租約存在,保證金已沒收,不因
事後新租約簽訂而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
原告有給付押租保證金36,000元及追加保證金78,000元,而
原告未給付107年1月22至107年3月26日間之租金等事實
,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附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保
證金及追加保證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關於押租保證金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附約,約定第8條:「舊合約開始日為102
年4月1日,改為102年10月1日,簽約人改為達願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為期壹年,雙方到期自動續
約,除非有異議,一個月(約期到前一個月)前提出。」及
第9條:「從十月一日起每月二萬伍仟元正。」可知兩造於
系爭附約簽訂後,系爭租約已更新為自10月1日起算,且每
月租金25,000元,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分別於
106年5月2日傳訊:「…,看什麼時候有空再重新簽約」
、106年9月23日傳訊:「十月底,會重新簽定租約,…。
」等內容,可認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已為到期自動續約
之契約,則被告所傳上開簡訊內容之意,應指終止系爭租約
,另行簽定新租約之意,否則如為系爭契約之延續,無庸重
新簽定,堪信被告已於系爭租約到期前通知原告於租約到期
後終止系爭租約。因此,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尚符合系爭附
約之約定。
2.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傳送清
空系爭房屋之照片予被告,堪信原告確已於107年3月26日
搬空系爭房屋,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之意思,則原告直至該日
始清空房屋,且未給付107年1月22至107年3月26日間之
租金共53,800元,被告自得以押租保證金抵償,經抵償後,
押租保證金36,000元已無剩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
㈡關於追加保證金部分:
1.依上開附約,約定第5條:「若達願科技有限公司退租,三
十家設立公司須全部一起撤銷登記於承租公司地址,方能退
保證金。」及第6條:「若是退租,未撤銷登記,押金不退
還,次二個月為緩衝期,逾時不退。」等內容,可知保證金
退還之前提條件為原告需將全部公司登記於退租後2個月內
遷出系爭房屋地址,始可退還,然原告於107年3月26日退
租後,逾2個月未將全部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則依
上開約定,被告不退還保證金,即屬有據。
2.至原告固主張已於107年4月1日與劉勤簽定新租約云云,惟
據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7年7、8月間與原
告簽定新租約等語,足認原告與劉勤並非於107年4月1日簽
定新租約,則原告仍應依約於退租後2個月內將全部公司登
記遷出。因此,原告於簽定新租約前已因違約遭被告沒收保
證金,自不得因嗣後簽定新租約,而要求被告返還,蓋此屬
二事,不因事後簽定新租約而認無庸於退租後2個月內遷出
全部公司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0元(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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