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訴訟代理人 陳慧燕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人民幣柒萬壹仟伍佰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人民幣柒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定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以人民幣5,500元之價格
向其購買身之寶氣罐儀(小新型)(下稱系爭貨品)乙台,
並於同日受領;另於103年5月6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
1萬5,600元之週邊配件乙批(含罩罐杯6套、管子6組及
書6本,亦於同日受領),以及總價為人民幣6萬6,000元
之系爭貨品12台(於同日受領系爭貨品2台,嗣再於103年
6月14日受領系爭貨品10台)。被告經其屢次催討,均拒絕
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全部貨款,且倘若
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怎麼可能再於103年6月14日交付系
爭貨物10台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及103年5月6日間分別向
其購買前開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1萬5,600元、人民幣7
萬1,500元(計算式:5,500元+6萬6,000元),而其均
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安達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出貨回報表/請款托運單、運送流程表、送
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2頁反面),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
萬5,600元、人民幣7萬1,500元,洵屬有據。
㈡再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主張法律
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債務因
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本件被告辯
稱其曾以現金清償全部貨款,倘若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怎
麼可能再於103年6月14日交付系爭貨物10台與被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係因被告先清償積欠原告
之102年度貨款共計人民幣2萬1,853元,始於103年6月
10日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10台送至廈門乙節,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與銀行收支訊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認屬實,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係因伊已給付上揭貨品之貨款,才再交付系爭貨品10台云
云,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已清償前揭貨款之證明,再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已清償前揭貨款之證據,
則其空言執前詞置辯,自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依前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
容登載於聯合報國外航空版,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年12月
17日起算60日,應於10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