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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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義盛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永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