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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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被告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俊智及其他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0月26日追加林阿勤、陳俊雄、陳俊銘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陳樹木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林阿勤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7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樹木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6,48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陳俊智之被繼承人陳樹木於107年5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陳俊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陳樹木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林阿勤、陳俊雄、陳俊銘,合意對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陳樹木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陳俊智等均放棄繼承而由被告林阿勤為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陳俊智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阿勤。然被告陳俊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陳俊智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阿勤,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俊智、陳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阿勤、陳俊銘則以:
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陳樹木生前所居住,是陳樹木與林阿勤努力賺錢買的,所以被告間在分配遺產時,才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智積欠原告債務156,486元及利息,而被告陳俊智之被繼承人陳樹木於107年5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陳俊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林阿勤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3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9日中地登字第1100011480號函所檢送被告4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俊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4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俊智將其4分之1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阿勤,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
告林阿勤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林阿勤繼承取得所有權,且
除債務人即被告陳俊智外,尚有被告陳俊雄、陳俊銘未取得系爭遺產,而僅由被告林阿勤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況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林阿勤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樹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7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林阿勤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陳樹木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52,960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
126,018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定存)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