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告 鄭詠豪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且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5日送達原告陳報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室(111年1月5日寄存於三多派出所,於111年1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