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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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42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吳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1年度南小字第4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車禍發生地)均在桃園市,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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