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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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告 楊祥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542元未清償(含消費款54,567元、已到期利息6,175元及違約金1,8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54,567元應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