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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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告 周筠鎧
被告 簡育章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嗣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0元。」核原告所為,屬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遭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換車道的被告簡育章擦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後雙方有達成共識要私下和解,但卻遭自稱為被告保險員之人要求發票、施工照片等處處刁難,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0元。
三、被告則以:依照警方的現場照片,車輛只有前保桿跟右前輪受損,原告修復的部位部分不是我導致的。本件依據初判表雙方都有過失,原告應提出估價單、照片。估價單跟事故撞擊位置不符合,沒有明確的受損照片,警方肇事資料照片三跟四有毀損,只有前保桿有刮痕,這與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不吻合。被告是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與左側直行的原告擦撞,受損的情況應該不會這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而不慎撞擊其所駕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4、1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表示:「我們客戶(按即被告)仍在考慮中。...礙於我方客戶未做決定,所以我這邊無法賠付。」,而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因為我的保險員分析種種狀況在上面你都有看到,如保險公司說的如果你能再提供多點損失證據出來,那我們在討論賠償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7、41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輪框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 廖從棋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證,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亦難認原告有何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又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訴外人廖從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為佐證。是原告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亦未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45,7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