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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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665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恩平 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恩平之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狀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林恩平之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恩平之所有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實住居所,復未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825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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