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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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甫昌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3,816元,該裁定於111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同居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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