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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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被告 顧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陳光晟為原告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時係以 陽蓮英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陽蓮英被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是否合法有所爭執,並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8號事件審理,尚未確定,則陽蓮英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即應以該事件之判決確定結果為據,且此涉及本件後續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之適法性,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確定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上開109年12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本院判決確認該會議決議內容無效,並於111年1月27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又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業經判決無效確定,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欠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光晟係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花語蝶大廈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0年1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陳光晟為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原告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四、另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則就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自應重新提出委任狀,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