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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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原告 莊建琛

被告 張煜明 (原名: 張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在公共開放空間應以牽繩或鍊子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惡霸犬,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其惡霸犬,任憑惡霸犬在附近活動,適原告因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拖吊車輛時,遭該惡霸犬上前啃咬,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動物咬傷、腹部咬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9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1萬元、薪資損失30萬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因疏於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束,致系爭犬隻加害原告,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悅情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主要傷勢為左大腿動物咬傷、腹部咬傷及右膝擦挫傷,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尚無專人看護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交通費、營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往醫院之交通費共2,000元,事故後調養身體之營養費1萬元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常常睡不著,約有半年期間沒有辦法上班,薪資減少約3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台欣企業社出具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之薪資資料,並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以及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動物咬傷、腹部咬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道路救援,每月收入約6、7萬元,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所得18萬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總額4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9元(醫療費用2,069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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