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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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范為正
被告 熊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69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05%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1萬7,309元及利息繳納至110年7月24日,尚積欠本金28萬2,691元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還,我現在沒有找到工作,還在聲請更生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