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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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黃永仁

被告 黃昌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9日19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彥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475元(含工資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7,905元、零件費用2,670元),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月17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13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號誌紅燈轉綠燈時,前方系爭車輛尚未起駛,即放開剎車而追撞系爭車輛,此依被告所陳:「我當時在文興路上東往西方向,當時我在等紅燈然後燈號轉成綠燈,我就放剎車,看一下後照鏡就撞到前面了。」等語可明,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事故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是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15,475元(其中工資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7,905元及零件2,67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月19日)已有1年1月,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67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6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900元、烤漆7,90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4,438元(計算式:工資4,900元+烤漆7,905元+折舊後之零件1,633元=14,43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5,47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4,43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438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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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70×0.36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0-985=1,685

第2年折舊值1,685×0.369×(1/1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5-52=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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