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54號

原告 蔡佩芝

被告 潘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欲右轉駛入大智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黃玟瑀 ,沿介壽路1段同向同車道右側直行並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玟瑀人車倒地,致系爭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黃玟瑀則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金明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維修單觀之(見附民卷第11、13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反面),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8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8,150元(均為零件),有金明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維修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1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815元為限(68,150元×1/10=6,81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a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5萬元,109年所得508,37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9年所得100,600元,名下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5元(830元+6,815元+1萬元=1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4月3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