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 鍾素玲 , 業保母 ,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將兒子甲○○(000年0月000日生)委託被告照顧,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三十分,單週六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隔週六及每週日休假,地點於臺北市○○街二十一之一號八樓之二被告之住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原告乙○○將甲○○送至被告住處委託照顧,於受委託照顧甲○○時間內,被告應隨時注意被害人甲○○之安全,及預防、避免甲○○不受外力之碰撞,且於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內不詳時間內,致甲○○頭部受外力撞擊,被告雖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發現甲○○之異狀,而迅速將甲○○送往附近之診所醫治,並陸續轉診至財團法人基隆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惟仍受有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視網膜出血、癲癇、硬腦膜下膿瘍及大腦萎縮等傷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