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動用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詎被告第一筆五百萬元之借款,到期並未清償,嗣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另二百萬元之借款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亦未依約分期攤還,尚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㈡借據二份、㈢授信約定書三份、㈣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查詢單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