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陸萬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二紙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紙,約定利息分別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九機動計收及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付,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金川行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借得三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繳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各筆本金陸續到期亦未依約償還,經被告屢催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三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三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五紙、借據五紙、原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三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三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五紙、借據五紙、原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三十六萬零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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